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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权安排--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11)



    在本章第三节,我们研究了合法专利产品售出后,购买者享有处置权的问题,非法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享有此项权利。然而,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权安排却是一个例外。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创作设计,具有两点核心的本质特征:第一,外观设计必须与产品(或物品)结合;第二,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或物品)外表的美术创作,而外观设计专利则是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产品外表的美术创作苏杭:《试述外观设计的创作性》,见:程永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4页。

    任何产品都因其对生产生活发挥有利作用而存在,这种有利作用被称为功能,故产品首先应具有功能。为得到功能,人们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解决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由此产生的产品外观是由产品对生产生活的有利作用决定的,称为产品的功能性外观。功能性外观、内部构造及其组合属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畴。随着人类精神文化生活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产品功能良好,而且要式样新颖、风格时尚。于是产生了与产品功能性外观相区别的装饰性外观,这种单纯追求产品外表装饰性效果的美术设计,与产品对生产生活的有利作用无关,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畴。功能性外观与装饰性外观共同构成产品的外表。

    产品外观设计建立在产品原始功能形状的基础上,其不会受到产品功能的直接影响,因为外观设计不会为产品带来新功能,它只是一种工业美术设计。外观设计的根本作用是提升产品的档次,以此吸引消费者对产品的注意,进而产生对产品的购买欲望,使产品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价值。外观设计对消费者的主观所产生的这种吸引作用,是通过外观设计的美术因素实现的。正因为如此,人们购买一种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能被其外观所吸引,但有可能仅仅使用其功能,也有可能既使用产品的功能又使用产品的外观。而使用产品功能的行为,与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没有关系,也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毫无关系。因此,即使是非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果使用者使用的仅仅是其功能,并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我国专利法和侵犯专利权司法实践中,将外观设计产品功能的使用权安排给使用人,无论这种产品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使用人使用产品的功能时都无须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无须与专利权人谈判即可使用产品,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这种安排与其他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处置权安排给购买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对是否合法产品在所不问,而后者必须是合法产品;前者只能享有使用权,而后者不但包括使用权,还包括销售权、许诺销售权和出口权。

    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既使用非法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功能,又使用其外观,实际上是使用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侵犯其独占权,构成侵权。如何认定此种行为呢?罗普斯金公司诉群力厂、华联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袁滔:《罗普斯金公司诉群力厂、华联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见:程永顺:《外观设计侵权保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9‐255页。的判决对此做出了回答。1993年6月9日,罗普斯金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1994年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3303011.8。2000年4月24日,罗普斯金公司人员在群力厂购买铝合金防盗门一扇。次日,在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对该门拆卸,拍照8张,第二张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群力厂是生产铝合金门窗的专业厂家,不生产铝材。2000年7月17日,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华联公司海安直销处进行执法检查,该直销处的铝材均无产品名称、厂址、产品标准、合格证等标识,也无进货发票,只有进货清单一份,上列有F05A。原告认为F05是专利铝材的通用名称,据此推定被查处标有F05A的铝材是华联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而群力厂则销售侵权产品,遂向法院起诉二被告侵权。被告群力厂辩称,我们只是使用铝型材,不构成侵权。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我们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群力厂是铝合金门窗的专业厂家,并不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尽管其制作防盗门的原材料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行为属于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华联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罗普斯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群力厂从他人处购入侵权产品使用在其防盗门上并对外销售,不是善意使用行为,而是制造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群力厂购买铝材生产防盗门的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行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不以是否善意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条件。因此,群力厂不构成对罗普斯金公司专利的侵权,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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