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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权安排--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10)



    陆正明诉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侵犯专利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117507252,对如何判断将专利技术作为手段进行另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给出了较好的回答。下面,结合该案进行分析。原告陆正明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织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称建设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后,于1989年4月8日与成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套公司对环卫厂后处理车间关键设备--筛分破碎机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成套技术服务,费用13万元。同日,成套公司又与东台市环境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台市环境机构设备厂按照成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承担筛分破碎机的加工、制造、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费用107800元。环卫厂于1989年8月开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筛分破碎机,已支付费用11万元。1990年6月6日,国家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组织对环卫厂、同济大学环境工程系承担的“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研究成果符合课题要求,建议在计量、焚烧等工艺设施和设备方面进一步完善配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法院。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该设备与陆正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厂为完成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达的科研项目,委托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械进行研制,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故判决对陆正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正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成套公司研制的筛分破碎机与陆正明取得“熟化垃圾组合筛选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同的事实清楚。《专利法》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指在实验室条件下,为了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探索研究新的发明创造,演示性地利用有关专利,或者考察验证有关专利的技术经济效果。根据环卫厂与成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套公司为完成环卫厂后处理车间筛分破碎机的设计、制定、安装、调试任务,直接利用陆正明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设计制造机械设备,然后销售给环卫厂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合法行为,构成对陆正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卫厂在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已无垃圾筛分破碎机的科研任务,使用成套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处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销售的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条件,应认定侵权。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 万元。

    这一案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专利进行研究,而制造专利产品作为实验工具使用,构成了侵权。因此,判断是否因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的关键在于:是直接研究专利技术,还是将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作为科研和实验的工具使用。如果是前者,研究实验者有权不经许可使用;如果是后者,不经许可就构成了侵权。

    此外,我国专利法还将为提供行政审批信息实施药品或医疗器械专利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药品或医疗器械专利到期后,其他企业可以迅速提供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以降低原专利产品的价格,为患者提供更多的福利。这一规定的本质是,药品或医疗器械投入生产前必须取得临床实验等数据,才能被批准生产,如果不允许这种在专利保护期内的研究和实验,则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后,专利权人以外的人仍有一段时间无法的制造专利产品,这实际上是延长了专利保护期。对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解释而得到解决,即将这种行为也认定为研究和实验。当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将这一行为单独予以规定也无可厚非。

    5.5功能性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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