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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

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全文在线阅读)    >   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有关政策文件中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和原则,从总体上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效率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专利产权再次界定方面,确定了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原则。二是在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判断方面,对等同特征做了严格限制,同时适用禁止反悔和公知技术排除原则,基本否定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任意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则的适用。三是在专利实施权安排方面,针对一些交易费用过高抑制了交易的情况,通过法律对实施权重新做出安排。四是在解决侵犯专利权外部性方面,根据交易成本、法院信息成本等的不同,综合适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同时,以激励当事人采取合理注意水平为标准,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和无过错责任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为了促进侵权人采取最优行为,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

    但是,我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还存在个别产权范围界定不清,落入组合物专利保护范围判断无明确规定,部分实施权安排不够完善,诉讼成本承担规则不健全等问题。另外,现行专利审理体制存在成本过高的问题,也影响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7.1进一步限制功能性特征

    一般来讲,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该产品结构或者组成,方法权利应当记载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和操作方式。但是,采取零部件或者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限定发明,而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者方法步骤来限定发明,就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表述一种发明的直接特征是产品的结构和方法的步骤,这些特征是客观存在的,“看得见、摸得着”,可以直接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对比;而功能则是结构或者步骤产生的有利效果或者作用,是表述一项发明的间接特征,其认定有主观因素。即使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其各个组成部分能够产生何种效果或者能起什么作用,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看法,难于形成一致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中采取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结果就会使专利权的边界模糊不清,难以确定。对此,我国专利审查机关一般不提倡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不能用结构特征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反而不清晰时,才允许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并且要求该特征必须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目前,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功能性特征,尚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本书认为,应当按照最大限度明晰专利产权,保持专利产权稳定的原则,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一定限制,基本原则是:

    第一,限制专利权边界:对于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不予保护。一般含有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通常指明了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它们构成了发明的技术方案,只不过对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组成部分没有采用其结构,而是通过其功能来表述。但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与此不同,它没有记载任何实现发明的手段,仅仅是写出了整个发明的目的或者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人发明了一种无人操作的水稻收割机,他撰写了如下权利要求:一种水稻收割机,其特征在于不需要人工操作,就可以直接收割水稻。这种权利要求实质上只是重复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没有记载任何实现发明的技术手段,其产权边界没有明确界定。如果对这种专利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他人制造的任何能够达到同样目的水稻收割机,即使结构、原理与该发明完全不同,也会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就会使专利产权保护范围无限扩大,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阻碍技术创新,与专利制度的初衷不符。

    第二,稳定专利权边界:功能性限定特征以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方式为产权边界。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确定的产权边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专利权判断中以这类技术特征涵盖的能够实现这一功能的一切方式为边界;另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专利权判断中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确定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本书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意见。因为,既然专利审查中要求功能性限定特征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将实现功能性特征的方式向公众进行了明示,专利权的边界当然应当以明示的为准,否则,由于功能性特征的主观性,专利权边界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实现专利产权的明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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