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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模型--侵权判定的经济分析(11)



    设专利产品外观为Y,其中的功能性外观为Yf,公知设计为Yp,他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为E;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X,外观中的功能性外观为Xf,公知设计为Xp。A表示专利产品所在类别,B表示与专利产品相似的类别。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眼光为C,以≌表示外观相同或相似,‐表示排除,∈表示属于,∈表示不属于,∪表示并,则上面判定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五项原则可以写成如下模型:

    C(Y‐Yf‐Yp)≌C(X‐Xf‐Xp),其中:X,Y∈(A∪B)且E∈Y。(4.5)

    如果4.5式成立,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适用模型4.5进行判断时,难度比较大的是如何区分产品的装饰性外观与功能性外观,对此,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钱雪根与苏州型钢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见:程永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21页。原告钱雪根于1999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12月3日予以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是一种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其图片的主视图为:一圆弧形与长方形上框两边等距离相连,沿长方形下框向下凸出一与两边等距的矩形。俯视图为:一与两边等距的圆弧体,沿竖长方形的中部凸起。左视图为:一与上下两边等距的弧体,沿横长方形的中部凸起。立体图为:一长方体上面中部凸起一长圆弧体,沿长方体下面向外凸出一与左右两面等距的矩形体。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被告苏州型钢厂为被告吉明美公司加工制作的也是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其外观形状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区别在于型材坯料底部中间凸出的矩形两边各有一道定位凹槽。万向节轴承座与被控产品相比,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轴承座的一面呈弧形,另一面中间钻有圆洞,上面左右各有一个自上而下贯通的圆孔。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部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原告对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形状的设计,是出于节省材料、方便加工的目的,由此专利设计的型材外观非常接近成品万向节轴承座的外观轮廓,该设计并不是为了装饰美化型材,而是由该种形状的型材坯料能够经济、方便地制作万向节轴承座来决定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相同的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设计方案来实现,产品的装饰效果和美感要求可以和产品的功用相脱离的,具有可选择性,而功能性的设计往往不具备可选择性。本案原告不能说明专利设计所体现的美感和装饰效果,相反该型材坯料的特定功能性特点恰恰决定了专利型材坯料外观的不可选择性和唯一性。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一项设计究竟主要是功能性的还是装饰性的时候,考虑的是这项设计的总体造型,而不是这项设计的各个组成部分。一项设计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具备一定的功能,这个设计的装饰性的那一个方面仍然可以享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原告专利设计里的包括向上凸起的圆弧形、中间的长方形和向下凸起的矩形在内的几个部分的具体设计或者这几部分结合在一起构成的专利设计,都主要是出于更接近轴承座轮廓,以方便加工等功能方面的考虑。

    鉴于涉案专利产品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的外观形状是由于功能性而产生的特点,不是装饰性的特点,因此对由功能性决定的形状不应确定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否则将不利于公众对一件产品进行具体的创新和使用。而且,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完全是由该产品的功能所决定时,那么与其稍有区别的产品都不应判定是侵权产品。被控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功能性部分的相似之处和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是否成立无关,而被控产品在底部矩形两侧各有一道弧形定位凹槽的差别,则完全可以导致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设计上的差异,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钱雪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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