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边界的再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经济分析(9)
时间:2022-11-29 作者:王鹏 点击: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过去在英美等国获得的可能是一项以“上位”概念所谓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一般概念与具体概念,是两个概念间的相对关系,上位概念包含了下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例如,“金属”和“铁”这两个概念中,“金属”是上位概念,“铁”是下位概念。撰写的权利要求,而在德国等国得到的却是一项以“下位”概念撰写的权利要求,即较为如实地记载了发明的实施方案的权利要求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260‐261页。授权之后,英美等国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一般相当严格地遵循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边界,即“周边限定”原则;而德国法院却可以更为灵活地解释,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总的发明构思”,即“中心限定”原则。如果我们只看法院的解释方法,就会得出两种原则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立场大相径庭的结论,但是从权利人实际获得的保护效果来讲,却基本相同。因此,虽然专利权的两种界定原则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但是实际上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标准并不存在显着差异。 也就是说,不同国家分别采用两种原则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最终结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如此,选择哪一种更好,应以专利权边界界定成本较低的为宜,这样选择的成本收益比才是较高的,也才是有效率的。 专利权界定会产生两部分成本:一是第一次界定成本:即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成本;二是第二次界定成本:即实施专利技术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解释权利要求产生的成本。第一次界定成本中的申请成本包括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成本和申请规费。申请规费是行政收费,与专利权边界的界定原则没有必然联系,这里不再讨论。从撰写权利要求的成本来看,可能许多人会认为在“中心限定”原则下,申请人不必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不必对发明进行总结和概括,也不必写出“总的构思”,只要撰写一份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案即可,成本较低。其实不然。考察一项发明的过程,首先是发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产生对新技术的需求;其次是对新发明进行总的构思,找到解决问题的大致思路;然后进行设计、实验、改进,解决技术难点问题;最后形成一套实用的技术方案。由此看来,一项发明是先有总体构思,然后经反复试验才能形成具体实施方案。实际上,很多专利在申请时也都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只是根据总体构思撰写了权利要求书。从一方面看,在“周边限定”原则下,撰写一份体现总体构思的“上位”权利要求书,可能比在“中心限定”原则下撰写一套具体的实施方案更容易一些,因为这样的权利要求书不需要像具体实施方案那样考虑技术细节问题;从另一方面看,撰写“上位”权利要求书需要更多的概括性思维,可能会加大撰写的难度。总的看来,二者各有难易,很难说哪一种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就授权成本来看,主要是专利审查成本,由于各国专利管理机关对权利要求书形式和实质审查的标准基本一致,因此两种原则下的审查成本并无显着差异。综上所述,两种不同的专利权界定原则对专利权第一次界定成本无明显影响。 下面,将研究两种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成本的差异,并通过一个模型来讨论如何在两种原则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设在“周边限定”原则的体制下,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为Ac1,侵犯专利权纠纷发生的数量为Aq;社会公众如果要从事与专利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也需要进一步界定专利权边界,为此花费的成本为Ac2。在“中心限定”原则下,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为Bc1,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数量为Bq,同时,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成本为Bc2。 因此,“周边限定”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的成本为: TAC=Ac2×Aq+Ac2(3.1) 在“中心限定”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的成本为: TBC=Bc1×Bq+Bc2(3.2) 分析3.1式和3.2式:(1)在“周边限定”原则下,专利权边界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相对简单,一般不需要专门机构进行界定;而在“中心限定”原则下,除了根据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外,法院还要对属于专门技术问题的“总的发明构思”进行解释,由于法院本身对技术问题并无特长,大多委托专门机构对专利权边界进行解释。相比起来,前者的成本少于后者,故Ac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