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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边界的再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经济分析(8)



    虽然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权利边界的法律文件,但是在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书方面,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是“中心限定”原则,另一种是“周边限定”原则。

    “中心限定”原则是指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为核心,向外做适当扩大解释,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定义发明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出了何种贡献,其目的仅仅是供专利局和公众判断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种原则以德国为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申请人只须确保权利要求的内容能够反映其技术成果的实质所在,满足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性条件即可,不必进行抽象和概括。获得专利权后若发生侵权纠纷,审理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边界时,可以通过专利发明总的构思来理解发明的产权边界,较为自由地对权利要求的范围做出扩大解释,使专利权边界扩大到从文字上看不同于权利要求内容的技术特征。

    另一种“周边限定”原则以英美为代表,与“中心限定”原则完全不同。它是指专利权的边界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严格地从文字上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每个技术特征时,才被认为落入到该权利要求的边界之内。若有任何不同,侵权指控就不成立。采用这种模式,权利要求的撰写好坏对专利权人来说至关重要。权利要求的文字一旦经专利局审查确定,其边界也就固定下来,侵权审理法院在解释专利权边界时严格遵循授予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不得有任何扩大。

    实际上,如果将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审批考虑在内,两种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中心限定”原则固然有利于专利权人,却对公众而言似有不公平之嫌。技术人员在开发新产品时,通常会就其开发主题查询已有的专利技术,弄清楚该领域的技术前沿和相关技术的法律状态。而采用“中心限定”的做法,则可能导致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无法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边界,因为其边界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周边限定”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提出较高的要求,权利要求的撰写必须再三推敲、斟酌,否则权利人则可能因其权利要求撰写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技术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徐棣枫:《专利权的扩张与限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314‐315页。但这种分析只注意到不同国家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对权利要求书解释原则上的区别,却忽视了这些国家在权利要求撰写和审批原则上的区别。事实上,专利权的边界是由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

    就周边限定原则来看,美国在1836年通过专利法案一段时间后,为了能够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准确界定,开始强调权利要求中所使用语言文字的重要性。在1870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中,美国正式确立了由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度。随后,在Merrillv.Yeomans一案Merrillv.Yeomans,94U.S.(4Otto)568(1876)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限定在发明人对其发明进行陈述的范围之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中的语言文字为准。公众有权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他们就难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公众利益将会受到损害。美国的这种做法使得专利权的界定基本上由专利申请人自己来负责。一旦授予专利权,法院在判断侵犯专利权时就会较为严格地受到权利要求书文字内容的约束。因此,申请人在准备申请文件和专利审批过程中都十分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总是力争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尽可能宽的保护边界。

    相比起来,中心限定原则却有所不同。20世纪早期,德国工业技术迅速发展,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时经常不能完全检索到现有技术,法院认为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语言覆盖的范围,就很难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就是应当保护发明构思,该发明构思不仅包括发明人已经做出的发明,而且还包括那些对于这些发明创造所作的细微变化。正是由于德国法院所遵循的这种理念,使得德国过去的专利授权中,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显得不是十分重要,只要权利要求能够表达一项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即可。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即使审查员提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申请人也往往不太计较,因为在以后的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法院可能扩大权利要求文字表达的保护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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