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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边界的再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经济分析(10)


    我国专利法59条规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采用了“周边限定”原则来界定专利权边界。当然,也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折中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见:程永顺:《侵犯专利权判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3‐24页。,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专利法》第59条除了规定“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外,还规定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说明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不是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二是我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原则中,除了相同技术特征判断原则外,还有等同技术特征判断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证明专利权的边界界定不完全限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

    本书认为,这是对《专利法》第59条和侵权判定原则的误解。首先,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一般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的,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有的表述可能并不清楚、明确,如果仅凭权利要求书难以确定专利权的边界,这时就要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即只有在对权利要求书表述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才适用。而且,解释的尺度也相当严格的,即只能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超过文字的内容进行解释,当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对同一技术特征的表述不一致时,以权利要求书的表述为准。因此,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实质上仍未超出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与“中心限定”原则可以根据发明总的构思对专利权边界进行界定完全不同。其次,侵犯专利权等同判定原则,即将某些附和等同判定标准的产品或方法,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判定原则实际上是“周边限定”原则下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原则,并不是一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方式。因为,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不包括等同技术特征的。之所以有人对此存在误解,主要是因为我国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应当说这是当时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还相对较低,文字表述不够准确造成的。对这一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以等同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范围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等同技术特征只有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经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一般社会公众是不易判断的。即使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也不知道等同技术特征是什么,否则就会在权利要求中有所体现了。综上所述,不能认为我国专利法确定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折中了“周边限定”与“中心限定”的内容。

    3.3.2专利权再界定方式的经济学含义

    既然“周边限定”原则是专利权二次界定的最优原则,那么随之而来的,具体界定专利权边界的方式就必须依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内容进行。由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内容就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周边限定”原则下的具体界定方式一般被称为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其经济学含义包括两层:

    第一,合理确定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范围。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少,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多,保护范围就越小。由此看来,为谋求较宽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会希望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少越好。但是,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的措辞就越抽象,即具有“上位”性,与现有技术相比就越容易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获得专利管理机关的授权,或者授权后被宣告无效。因此,一个理性的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必须在技术特征数量过少而可能引起专利无效和技术特征数量过多造成专利保护范围太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最后形成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数量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这个数量不多也不少,能够最合理地体现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在界定专利权边界时,以全部技术特征为准,也就最合理地确定了需要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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