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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基础(8)



    其次,无体的专利权之权利初次界定可能存在无效性,专利权边界的第二次界定可以限制无效专利权对抗被控侵权人。由于专利当局对专利中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不能保证其符合授权的实质条件;对发明专利的审查虽为实质审查,但是也不能保证完全排除将公知技术和不具有实用性、创造性的技术授予专利,无效或部分无效专利大量存在。因此,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法院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制,可以说专利权的二次界定正是通过权利限制的方式实现的。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二次界定,从形式上表现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而实质却是限制发明人不得将排他权扩张到真正属于自己的发明之外,即不能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专利主张权利。

    (二)节约社会成本。由于特定的物在特定时间只存在于特定的空间并为特定的人所控制,因此物本身具有排他性。而物是物上利益的源泉和载体,脱离了物就无法实现物上利益,所以法律配置客体物上的利益,即设定物权,就必须在主体之间对客体物本身进行配置,也只需要这样的配置就可以设定物权。物权作为客体物上利益配置的法律工具就演变为配置客体物本身的法律工具。而发明创造与物具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共享性,作为专利权的客体,如何排他地实现某项发明创造的利益,是专利权权利行使中的关键问题。专利法巧妙地将“客体”与“客体上的利益”区分开来,允许对客体即发明创造的共享,但运用法律强制力将该客体所生利益配置给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即专利权人。非专利权人也可以了解发明创造的内容,了解专利技术的内容,但不能享有该特定信息带来的利益,而通过授予权利人排他性地实施专利的权利,将使用发明创造获得的利益配置给了特定主体--专利权人。在专利制度设计中,对“客体上的利益”的配置是通过授予权利人对他人利用其专利获得利益的行为进行控制而实现的。这种以人的行为为客体的利益,一方面,相对被动,因为它的实现依赖公众对其权利的自觉尊重;另一方面,这种权利又只能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才能实现,权利人的不当行使极可能造成滥用诉权,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

    虽然,每一种权利都应包含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效力,但是,只有在诉讼中才能实现的权利,其中的排他性受到了限制,或者说这种权利的排他性有另外的表现形式。因为,诉讼是一种成本极其高昂地行使权利的方式,有时甚至高过武力行使权利,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就会造成滥用诉权,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所以,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对专利人的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以协调权利人与公众的行为,促使专利权人谨慎、高效地行使诉权,节约社会成本。

    (三)维护社会利益。专利制度的公共政策性,要求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对专利权进行限制。公共利益是专利制度正当性的重要理由之一,正是为了刺激创新、促进发明创造的涌现和在产业上的应用,几百年前人们才创造了专利这种特别法律制度,对符合特定要求的发明授予排他性权利,使得发明创造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财产。其目的从来就不仅仅是保护发明人的个体利益。授予专利权人个体权利只不过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手段,专利法的终极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公共利益,促进技术、产业发展是专利法的宗旨。无论是1624年英国《垄断法》还是美国宪法中的专利版权条款,都体现了专利制度的社会价值。美国宪法第1条第8项明文规定,国会有权“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保护作者和发明人对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时期内享有排他权”。也就是说,对的发明的排他性权利进行保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二是时间限制,即“在一定期限内”。如果这种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能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或者超过了一定期限,则这种保护就没有必要。美国最高法院在经典判例MazervStein一案中对这一宪法原则的经济学意义作出了精彩的解释:“授权国会可以赋予专利和版权的条款背后的经济学原理是,深信它是通过科学和有用技术领域的作者和发明家的才智提高公共福利的最佳方式。”[美]罗伯·P,墨本斯等着,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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