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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基础(4)



    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近代工业开始在中国出现,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为实现富国强兵的梦想,就必须促进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因此,统治阶级中的一些先进人物开始将激励创新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898年,在维新派和社会舆论的推动下,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明确宣布实行专利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是萌芽中的专利制度向近代专利制度过渡的桥梁。它不仅以法律形式保证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冲击了农耕社会“讳言财利”、重科举轻技艺的积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并以法律形式引进了西方的专利制度,开启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之先河。但遗憾的是,随着戊戌变法的失败,维新人士的所有改革措施都被否决,专利制度也不例外。1903年10月8日,清政府与美国签订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中国将来必须设立专利局,制订专利法。同年11月24日,清政府制定了《商会简明章程》,依该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商人有能独出心裁制造新器或编辑新书确系有用,或将中外原有货品改制精良者,酌量给予专照年限”,其目的是“杜绝仿冒与鼓励发明改良”。此规定包含了专利制度的基本要件,排他的(以杜作伪仿效)独占权(专照),也有创新(独出心裁……新器)与改良(改制精良)发明种类,以及新颖性(新器精良)和实用性(确系有用)等专利要件,可以称为我国近代专利制度的开始。但是,以上这些律令均没有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世纪初叶,中国开始全面进入商品经济时代,发明创造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商品,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自身价值。当时北洋政府提出了发展工业、激励创新的方针,加强了专利立法工作。第一部规定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法规是1912年12月北洋政府工商部颁布实施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这部章程全文13条,引入了先申请原则,把专利明确限于工艺品的首先发明者和改良者,并确立了专利审查制度,加强了对专利的审核;规定了权利转让、强制实施原则,在加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赋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义务。其中首次规定侵犯专利权制度,即:“凡伪造和冒用他人专利权发明或产品行为处以徒刑或者并处罚金。”但这一规定与当时世界其他国家的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相比,过于粗糙,施行效率不高。

    《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实施了11年之久。1923年3月,农商部重新修订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增加了实施细则。1928年6月,农工商部又修订颁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条例》,规定对产品或者制造方法的发明或对其特别改良者,经农工商部考验合格的,给予15年、10年、5年或3年的专利权;对有特别专长技术、制出的产品优良或者仿造成绩显着的给予褒奖。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之中,经济和技术水平较低,发展经济成为各界人士的共识,而促进创新是发展经济的必然选择。因此,南京政府在北洋专利立法的基础上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专利法规。如1932年《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1939年《国民政府抄发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的训令》、1940年《奖励工业技术补充办法》等,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国民政府专利法规体系。经过几年立法积淀,国民政府终于在1944年5月颁布了我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正式的、冠以“专利法”的专利法规-《中华民国专利法》,共133条,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附则等4章。这部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及保护措施,规范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为专利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专利之权。如发明为一种方法,则包括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凡伪造或仿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均要受到徒刑、拘役或并处罚金的惩处;明知为伪造或仿造有专利权的产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国外输入者,也要处以徒刑、拘役或并处罚金。总之,这部专利法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之大成,是近代侵犯专利权立法的完备形态,1947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实施细则,使之更为完善。从法律规定上看,这是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有效率的专利法,大多数规定在今天仍可适用,但1946年开始的内战使它的作用微乎其微。

    2.1.4新中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但随后而来的政治运动,使这一条例一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直到1963年国务院明令废止。直到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由国家统一制定发明创造计划,计划下达后主要由国有单位完成,发明创造成果也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发明创造不是商品,不必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自身的价值。这种体制下,并不需要专利制度激励发明人的积极性,也谈不上侵犯专利权问题,制定专利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逐步发展商品经济,创新成果自然也成为一种商品,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法律来保护创新成果和发明人的积极性,对侵犯发明人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1984年3月12日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获得通过,这部专利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即:“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专利权的行使也作出一定限制。1992年,专利法经过7年多的实施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在此基础上,国家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基本没有变化。2000年,为了适应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和技术发展的需求,为了全面满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法规方面的最低要求,我国再度对专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此次修订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将许诺销售列入侵犯专利权范围。(2)规定了对即发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临时禁令。(3)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4)对使用或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做了修改。2008年底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修订,其中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2)规定了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不构成侵权。(3)确认专利权无效宣告对此前已经执行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溯及力。(4)提高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金额。(5)增加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平等进口专利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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