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经济分析及相关文献综述(9)
时间:2022-11-28 作者:王鹏 点击:次
曲振涛(2005)仍然使用了博弈论方法对政府打击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力度进行了分析,与寇宗来不同,他建立的博弈模型是一种双方博弈模型。博弈一方为侵权人,同时侵权人还面临一个不确定因素,即不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是否会被发现并被处罚。博弈的另一方是司法机构,它的任务是分别以q和1‐q的概率随机选择查处和不查处侵权行为。设a,b>0,‐a表示侵权人作出侵权行为后,司法机关查处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b表示侵权人作出侵权行为后,司法机关不查处时所获得的收益。当侵权人选择不侵权时,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查处,他的收益都为0。假设司法机关查处的概率q是固定的。侵权人侵权的收益为‐aq+b(1‐q),侵权人不侵权的收益为0,只有侵权人选择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大于不侵权的收益时才会侵权,即‐aq+b(1‐q)>0,计算得q<b/a+b,反之q>b/a+b时侵权人不会选择侵权。他的结论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取决于侵权被发现后侵权人受处罚的损失,损失越大,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应加大对侵权人处罚的力度。 1.4.2打击侵权的力度与激励创新的关系 但是,也有学者,如吴欣望(2005)从打击侵权的成本角度对打击侵权的力度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与前两位学者不完全相同的结论。她认为加大打击侵权行为带来的好处是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可以加大专利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然而,严格的打击侵犯专利权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激励创新并不是一个容易确定的问题。也可以说,从整个社会角度看,打击侵犯专利权的力度并非越大越好。原因在于:第一,侵犯专利权行为也是一种技术实施的方式。有时候,侵权人可能也试图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获得实施技术的资格,但由于谈判、信息等障碍而无法达成许可协议,只好采用非法的侵权方式。尽管可能是违法的,但是从经济角度看,如果不考虑对专利权人的负面影响,也能够带来一些社会福利,如促进技术传播、增进消费者福利等等。第二,如果一个社会构成侵权的标准很严格,而且打击力度又非常大,则可能形成对专利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利于技术的转化和传播。例如,某行业的垄断者由于科研实力雄厚,发明了一项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技术,但是,由于担心对自己原有技术产生不利影响,从而自己不实施,也不允许别的企业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严格的侵权标准和打击力度无疑助长了过度垄断。第三,打击侵犯专利权本身需要花费一些成本,如在诉讼和执法方面的成本。总而言之,对整个社会而言打击侵权也需要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如果对整个社会而言,收益大于成本,则打击侵权的力度要加大一些;否则就应该小一些。 从国际范围来看,各个国家由于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打击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力度也有所不同。在发展中国家,重大的技术创新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并不显着,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并不重要,更多的是强调技术的模仿与扩散。对这些国家而言,将有限的资源过多地耗费在侵权诉讼上显得得不偿失。而发达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作为主要的技术成果生产国和出口国,为了保护本国利益,他们对技术创新给予了较高程度的保护。因此,打击侵犯专利权的力度会随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从纵向角度看,在专利制度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各个国家打击侵犯专利权的力度都是不一样的,这也证实了前述观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品和人员的交流非常频繁,这使得专利技术的扩散大大加快,也使得发达国家的一些技术创新能够被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更好地利用。因此,打击侵犯专利权变成了一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利益分配的工具。发达国家往往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创新上搭了自己的便车,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促使发展中国家加大打击侵犯专利权的力度。发展中国家则通过各种措施,努力维护本国利益。 1.4.3打击侵权行为中的利益冲突协调 虽然经济学者们对打击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力度还有不同观点,但是对如何处理侵权者,以协调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冲突方面,却表现得比较一致。曲振涛(2005)认为,侵权产品与合法产品的差异较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使用。虽然侵权产品的价格相对较低,会形成一个对其较大的需求量,但是合法产品有一个稳定的消费群体,这个群体不会因为价格差异而改变自己的需求偏好。他认为,从短期来看,侵权的社会收益是增加的,但是对权利人来讲是一种损失,并且会打消所有者持有或者采用新技术开发研制新技术、新产品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社会的总收益还是会下降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依法对侵权者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创造条件,使其创建自己的品牌或是研制自有技术,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