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经济分析及相关文献综述(2)
时间:2022-11-28 作者:王鹏 点击:次
阿罗将发明分成两种类型:大幅度(drastic)降低生产费用型发明和小幅度(nondrastic)降低生产费用型发明或普通型(runofthemill)发明。大幅度降低生产费用型发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如下: 一是专利权期限内,由于该发明能使产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所以其价格即使在专利权期限内,也比发明前价格低。消费者可以从两方面受益:一方面买的产品比以前的价格更便宜;另一方面以前买不起的产品现在买得起了。对于竞争企业来说,平均总成本等于价格,竞争企业并未获得超额利润,但是权利人却获得了专利使用费收入。可见,即使是在专利权期限内,包括消费者和权利人在内的社会利益还是增加了。 二是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不再存在,竞争企业不需要支付专利使用费,所以竞争企业和权利人的平均总成本都仅为C2。对竞争企业来说,价格与平均成本相等,利润为零;但是对于权利人来讲,在专利期限内已经收回了发明成本;对消费者来讲,价格的降低使消费者剩余增加了。 对于生产成本下降幅度小的发明,因为在专利权期限内的价格与发明前一样,所以在专利权期限内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增加,但是专利权失效后,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增加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增加。因此,在专利制度下产生的发明,即使是小的发明也会增加社会利益。如果没有专利制度,发明成本便收不回来,发明活动将大大减少,社会利益将受到损失。由此可见,专利制度在增加社会利益方面具有很大的经济作用。 第三个层次:专利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优于商业秘密、政府奖励等机制。 首先,我们来看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专利制度在两个方面优于商业秘密:一个方面是,商业秘密只适用于方法发明,而对产品发明和外观设计来讲,则难以保密。第二个方面是,专利制度通过公开技术信息,加速了公共知识的累积,而技术创新正是在知识累积过程中实现的,这是商业秘密所不具备的。在商业秘密下,为保障创新成果的保密性,必然是知道的人越少越好;所以商业秘密的使用和传递往往与创新者的人身相依附。这样,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商业秘密很可能随着创新者肉体的灭失而一起灭失。但是,在专利制度下,创新成果必须公开披露,变为人人皆可获得的公共信息,创新成果的传递和积累同创新者本身相分离,其灭失的概率大大降低,而累积性却会大大提高。由于创新成果的公开披露增加了公共知识的存量,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其他要素的边际生产率以及人们的创新效率。而为了申请专利,这些后续创新又会被披露为公共知识,并进一步增加公共知识的存量。如此下去,由于专利制度的存在,公共知识和创新效率就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最终导致公共知识快速增加,创新效率极大提高,并且,由于公共知识在使用上具有非竞争性,还将导致经济的迅速增长。 其次,我们再看政府奖励。政府奖励是指政府指定一个界定清楚的项目,然后给最先完成此项目者一定数目的奖励;在授予奖励之后,该项目的创新成果将变为公共信息,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获得。政府奖励不会导致垄断和社会福利的净损失。Wright(1983)证明,在完全信息的假定下,这一制度是优于专利制度的。DeLaat(1996)和Kremer(1998)进一步证明,略微放松假定条件后,政府奖励也可以起作用,在实现社会最优激励的同时避免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但是,现实中完全信息的条件几乎是不存在的。Scotchmer(1999)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从两个方面比较了政府奖励和专利制度。(1)决策问题,即一个项目是否应被采纳。(2)代理问题,即由哪个人或多少人,以多快的速度进行投资。她发现,尽管专利制度会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但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专利制度有利于筛选价值更高的项目。如果R&D投资的成本和收益都是发明人的私人信息,则政府无从选择并资助什么项目,但是在专利制度下,追求利润极大化的理性人会自动利用其信息优势来筛选价值更高的项目。如果其投资策略不明智,将立即受到市场的惩罚。二是专利制度有利于克服道德风险。在奖励体制下存在双重道德风险。一方面,如果奖励是在创新之前提供,研究者可能会将创新资助挪作他用,他也可能有偷懒的倾向,实际的努力程度并不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高,从而他最终会向资助者提供实际价值比较低的产品。另一方面,如果奖励是在创新发生之后进行的,创新者就会受困于所谓的敲竹杠(hold‐up)问题。因为此时创新者的投资已经变为沉淀成本,主管评奖的政府部门往往低估发明价值,从而降低奖励金额。最后,政府奖励可能存在公平问题。在专利制度下,研究成本最终是由使用者承担的,而专利产品的垄断价格也是由对该产品有需求的消费者承担的。但在奖励体制下,研究成本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创新的益处却只是由那些对该产品具有需要的消费者享受,这是不公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