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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权安排--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8)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ZL96323288.6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可看出,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物的形状与专利产品图片中展示的形状设计相同或近似。被告实际利用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酒瓶用于制造古贝春头曲并提供剩余包装物,将古贝春头曲以被告的名义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投入市场流通,作为生产制造商取得消费者认知,其营利意图明显。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立法本意,“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权”是指:在这些产品合法的投入市场后,任何人买到了这种产品,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再次销售,都无须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即所谓的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原则。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来说,专利产品名称为酒瓶,其工业上应用价值在于作为酒的包装物与酒作为一个整体投入市场。所以,专利权穷竭,即专利权人权利用尽应指使用这种设计的酒瓶的酒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并售出后,购买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销售该酒产品的行为。这里的使用仅就产品功能本身的发挥而言,对于回收与此种设计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成了一种变相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而上诉人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的无形资产,体现该专利的酒瓶物权即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故判决被告的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专利号ZL96323288.6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被上诉人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白酒售出后,被上诉人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上诉人康业经销处、古贝春集团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使用回收的旧酒瓶,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故无论这些旧酒瓶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相同或近似,都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鞠爱军专利权的侵犯,被上诉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鞠爱军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的终审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反响,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回收专利产品又以生产经营目的重新利用的权利如何安排,即这种权利的交易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抑制了交易的进行,是否需要法律作出安排。专利产品“酒瓶”作为一种商品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当专利权人制造酒瓶,或许可他人制造出酒瓶,直接销售酒瓶或者将酒瓶内的酒出售,或者他人通过正当渠道购买合法生产的酒瓶装上酒后再出售,或者买来合法生产的装在酒瓶中的酒和酒瓶一并销售均为合法行为,购买者、使用者享有酒瓶的处置权。作为专利产品的酒瓶一旦使用了,即装了一次酒,酒瓶中的酒消耗(喝掉)后,酒瓶即报废,这时它虽然还是酒瓶,但只能作为玻璃或陶瓷的原料,而不能再作为专利酒瓶加以利用,如果将旧酒瓶回收后直接加以利用,用其装酒出售,等于一个新的专利酒瓶又产生了。这种行为是制造行为,其权利属于专利权人,他人若想制造专利产品,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与专利权人达成实施许可协议来进行。因此,当一件专利产品进入最终消费者手中,专利权人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了,处置权由消费者行使。但当该专利产品用完、报废后,其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就不存在了。如果持有者对其进行废物利用,仅可以将该产品当作原料利用,而不能当作专利产品利用。如果持有者对废弃的专利产品翻新,并当作专利产品加以利用,无异于制造专利产品李虹:《“酒瓶”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见:程永顺:《侵犯专利权判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16‐217页。,而专利产品制造权的交易费用并不高,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不需要法律重新安排。所以,回收专利产品又以生产经营目的重新利用构成了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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