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8)
时间:2022-12-01 作者:王鹏 点击:次
从上可以看出,德国体制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专利民事(主要是侵权)案件与专利权无效案件审理法院分设。美国体制的特点是设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有权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 美国体制将侵犯专利权与专利无效程序合二为一,而且设置了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其效率明显高于德国体制。我国的专利案件审理体制与德国比较接近。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而侵犯专利权案件由省会市中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我国体制有一点与德国体制不同,就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我国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可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否定侵权,不需要被告启动无效程序,等待无效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审理。 就我国目前专利案件审理体制的效率来看,还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一是漫长的专利无效程序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由于我国侵犯专利权案件审理法院不能宣告专利权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一般法院都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论。而专利无效案件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时间少则一年,多则数年,极大地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无统一的专利法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我国有31个高级法院可以对侵犯专利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对专利权无效和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仅需要非常精深的技术背景知识,而且还具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之间很难统一。这不但造成了不同法院可能对同一专利的保护程度不一致,有时还可能造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专利无效案件,与其他高级法院审理的侵犯专利权案件相互矛盾的局面。虽然理论上当事人对高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只有不到10位法官,还要承担大量的调研等工作,一年受理的申诉案件少之又少。为此,当事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去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建立一个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高级法院,同时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确认专利权的效力。具体方案是:各有侵犯专利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全国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同时,在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时,当事人仍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对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到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这种体制下,一是使侵犯专利权案件与专利无效案件一并解决,减少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受理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条件下的专利无效案件,提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减少了专利无效案件的诉讼成本;三是无论侵犯专利权案件还是无效案件,都由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确保司法统一,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总之,这种体制可以大幅度提高专利案件的审判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