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3)
时间:2022-12-01 作者:王鹏 点击:次
对于开放式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物专利而言,由于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其他组分,所以仍可以适用模型4.1。但是,组合物专利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适用模型7.1。这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和审查时,申请人必须在说明书中描述权利要求书以外的组分,使公众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边界,如果申请人没有描述,公众就不可能知道权利要求以外的组分,这时专利权最清晰的边界就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这种权利要求书在文字表述上是开放式的,但在实质内容上与封闭式的已经没有太大区别了。若法院可以将说明书中未记载的组分也列入产权边界,则会使专利权的边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违反了周边限定原则。如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A1、A2、A3、A4组分的组合物,在说明书中描述了A5可以成为组合物的组分,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为A1、A2、A3、A4和A5,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 同理,对于半开放式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封闭式部分按照模型7.1进行判断。开放式部分,如果说明书中描述了有关组分,可按照模型4.1判断;说明书中未描述,则仍按模型。 7.1进行判断。 对于第二个问题,其中,关于组分的等同,意见基本一致,认为可以适用模型4.2。但是,对于组分在组合物中含量的等同,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权利要求记载了含有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般不应当认定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组合物中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应当适用模型。 4.2中认定等同的标准,即按照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予以认定。天士力公司诉万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焦彦:《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以临床实验结果作依据》,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08月01日:6版。的判决对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很有启发作用: 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士力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经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93100050.5。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天士力公司的前身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养血清脑颗粒”。被告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成公司)生产的“养血清脑颗粒”的组分与涉案专利相同,其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万成公司申报批准的“养血清脑颗粒”批件显示,批件号为2004S05834,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执行标准与天士力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相同。万成公司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为:1981年第10期《中级医刊》的《“头痛Ⅱ”治疗偏头痛型血管性头痛45例临床小结》(简称《“头痛Ⅱ”》)一文公开了一种药品组方,被控侵权药品与该文公开的药品组方等同。 法院查明,当归和川芎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技术处方中起主要功效的组分,即所谓的“君药”。将《“头痛Ⅱ”》一文公开的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折算,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其他组分相对差异率在2.7%-3.1%之间。根据《“头痛Ⅱ”》一文的记载可知,《“头痛Ⅱ”》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药理系就涉案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药效学试验并做了对比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涉案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着强于公知技术。天士力公司申请天津中医药大学高秀梅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就此试验结论提供证言,内容为:试验结论表明两种药存在实质性差别。 法院终审认为,《“头痛Ⅱ”》公开的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组方虽然是相同的,但是《“头痛Ⅱ”》中当归和川芎作为君药的用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比差异率较大,该差异直接导致两种药物的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即存在实质性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而由此带来的效果是:公知技术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侵权物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因此,《“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公知技术方案,万成公司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