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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元史·志第六十九(2)

  是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二十八年,书成,敕刻板颁行,俾百司遵守。其刑律条件之可考者:

  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

  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刑部待报,申札鲁忽赤者亦同。

  诸季报罪囚,当该上司,皆须详视,但有淹滞,随即举行。

  其各路推官,既使专理刑名,察狱有不平者,即听推问明白,咨申本路改正。若推问已成,他司审理或有不实、不尽,听招状问实待报。若犯人翻案,家属称冤,听牒本路移推,其证验已明者,不在移推之例。

  诸见禁罪囚,各处正官每月分轮检视,凡禁系不究,淹滞不决,患病不治,并囚粮依时不给者,须随时讯问,肃政廉访司依上审察。

  其京师狱囚,中书省、刑部、御史台、札鲁忽赤各须委问官一员,审理冤者,辨明迟者,督催释者,断遣。

  诸鞠问罪囚,必先参照元发事件,详审研穷,并用证佐追究。若事情疑似,赃伏已明,而隐匿不招者,与连职官员同署依法拷问。其指告不明,无证佐可据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

  诸行省、行院,凡于所属,若管民官抚治不到,以致百姓逃亡,营军官镇守不严,以致盗诚滋兴,须审其所由,依理究治。

  诸行院到任,取会所管地方,见有草贼起数,严谕各处军民官,各使镇守有法,招捕得宜。仍将见有起数,先行报院。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数,咨院呈省施行。

  诸草贼招捕,既平之后,仍须区处得宜,严责各管官司,毋令疏失。

  诸捕盗官,如能巡警尽心,使境内盗息者为上;虽有过失起数,而限内全获者为次。其因失盗,累经责罚,未获数多者为下。到选之日,考其实际,以定升降。

  其江南现有草贼去处,若平治有法,另议闻奏升擢。

  诸狱讼原告明白,易为穷治。官司凡受词状,即须仔细详审。若指陈不明,及无证验者,省会别具的实文状,以凭勾问。其所告情事重大,应掩捕者不拘此例。

  诸狱讼之繁,婚、田为甚。其各处官司,宜使媒人通晓不应成婚之例,使牙人知买卖田宅违法之例,写状词人知应告不应告之例,仍取管不违甘给文状,以塞起讼之源。

  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诸词讼,若证验无疑。断例明白,而官吏看详,故有枉错者,虽事已改正,其原断情由,仍须究治。

  诸官司听讼事理,自始初究问,及中间施行,至末后归结,另置簿朱销。其肃政廉访司专行照刷,无致淹滞。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也。

  三十一年,刑部尚书尚文以远近禀决狱制不一。请依古律令以定宪章。不报。

  元贞元年,御史台臣言:“先朝决狱,随罪轻重,笞杖异施,今止用杖,乞如旧制。”帝不允。

  二年,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等更定律令。帝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对曰:“臣所择者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帝曰:“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

  大德五年,诏:“凡狱囚禁系,累年疑不能决者,令廉访司申省台详谳。”仍为定例。是年,定强窃盗条格:凡盗人孽畜者,取一偿九。

  七年,定诸改补钞罪例:为首者杖二百有七,从者减二等;再犯,从者杖与首同。诏:凡为匿名书,辞语重者,诛之;轻者,配流;皆没其妻子。定大都南北兵马司奸盗等罪,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札鲁忽赤。是年,谕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内外大小衙门官吏军民人等曰:“庆赏刑罚,国之大柄,二者不可偏废。朕自即位以来。恪遵世祖成宪。优礼臣下,期于履正奉公,以称朕怀,不务出此。若平章政事伯颜,暗都剌,右丞八都马辛等,营私纳贿,获蔽上下,以致政失其平,民受其弊。今已籍没家资,役戍边远,明正其罪。是用更张,以清庶务。以近年所定赃罪条例,互有重轻,特敕中书省集议,酌古准今,为十二章,自今伊始,凡内外有官守者,其洗心涤虑,奉职忠勤,无俾吾民重困,式符委任责成之意。“所谓十二章者,枉法五章,曰:一贯至十贯,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决断,依例除名;曰: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曰:二十贯以上至三十七贯,七十七下;曰:“三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曰:二百贯以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七章:一贯至二十贯,四十贯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下,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下,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下,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下,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下,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下,除名不叙。所谓枉法者,断令有理,一受讫无理人钱物;一受讫有罪人钱物脱放;一受讫有罪人钱物,刑及无辜;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取受钱物;一违例卖官,及横差民户充仓库官、祗待、头目、乡里正等,诈取钱物。不枉法者:一,馈献率敛津助人情推收过割,因事索要勾事纸笔等钱,及仓库院务搭带分例关津批验等钱,其事多端。不能尽举;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有罪,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虽已受赃,其事未曾枉法结绝,合从不枉法论,其赃物结没,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者,不论其事已末结绝及自首,俱合没官;一,与钱人本宗事虽有理,用钱买嘱官吏,要将对讼人凌虐重断,不遂其意,告发到官,即系行赇,亦合没官;一,营求勾当赃钱,及求仕人虽依理合用,当该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赇,疾早定夺,或不遂其意告发到官者;一,骗胁科敛等钱,畸零不能给散,或不能尽见出钱,入花名随事议设;一,与钱人本宗事有理,官吏刁蹬取受,告发到官,合给主。终元之世,科赃罪皆依十二章决罚,屡申明其制。以儆官吏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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